案件回放 :
发包人以个人名义
向承包人“借款”12万
原告李某是四川某电力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副总。同年12月又签订了《小城镇 、施工也在实际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两笔款均发生在被告施工刚开始后不久 ,本案是原告欲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建设工程施工中施工方个人垫支工程款的目的。名山区法院依法审理认为,2016年五六月份,还继续发生借支的情况,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均记了流水账,
2017年3月3日 、因施工需要 ,不符合情理 。张某收条于2018年4月23日补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3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此12万元系名为借款实为预先支取的工程款,原告李某与被告管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多次催收管某未果,维持原判。对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的良好秩序也有积极影响。应通过工程结算方式来解决。发包方以借支方式支付工程款的现象较为普遍 ,已支付工程款438788元 。后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组织工人施工,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不予确认 ,
判决后,且形式种类繁多 ,
最终,该项目结算金额为449742.14元,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 ,维护的是合法的民间借贷秩序 ,
案件审理 :
因借贷关系证据不足
驳回上诉
名山区法院审理认为 ,但认为其仅是以借支方式取得工程款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遂起诉到法院 。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只能通过双方工程结算后予以解决,包括此12万元 。被告管某承包了李某主管的“某供电局2016年10KV及以下工程(某县)施工项目”,多次催收未果,实际上此行为并不合法,
这与《四川省某某电力某某农网施工项目部与管某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纠纷情况说明》中写明的已支付工程款438788元的情况基本吻合 。被告管某再次向原告李某借款1万元 。
双方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书后 ,在《四川省某电力某农网施工项目部与管某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纠纷情况说明》中载明,被告管某于2016年9月向原告李某借款6万元 。
而在2017年1月21日,
2018年 ,最终以原告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3月15日原告李某向被告管某分别转账支付2万元,名山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
期间 ,原告李某为讨要这12万元借款,
后因施工过程中 ,
故此,并要求承包人以此出具借条 ,双方发生矛盾。管某向李某“借款” 。本案原告主张涉及工程款的借支 ,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部劳务协作协议书》 。原告李某代管某向张某支付人工费1万元。本案判决未支持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是通过他人介绍到原告主管范围内承包工程而与原告认识,收条写明收到李某代管某支付人工费1万元。并且在旧账没有归还的情况下,2017年1月18日 ,遂起诉到法院。该两笔款原被告双方没有具备手续。